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废除嫖宿幼女罪意义不大

2013/05/31 00:00:00    来源:YNET.com 北青网   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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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访谈者:王石川

  受访者:许兰亭 著名刑事辩护律师

 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

  据不完全统计,自5月8日海南万宁发生“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”事件到5月27日,20天内至少有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。而这,还仅仅是被公开报道的案件。有一种说法认为,性侵幼女案频发,客观上与刑法中的“嫖宿幼女罪”有一定关系,因为嫖宿幼女罪的刑罚一般低于强奸罪,不足以震慑加害人。

  “嫖宿幼女罪”不足以震慑加害人?这是对法律的误读

  青评论:1997年刑法修订,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,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。当初为何单列嫖宿幼女罪,有何背景?

  许兰亭:嫖宿幼女罪,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。1979年刑法没有这个罪名,1997年刑法确定了这个罪名。1991年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》第五条第二款曾规定:“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,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。”1997年修改刑法时,同年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,嫖宿幼女的行为仍按强奸定罪。但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则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定罪。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草案。当时主要考虑要从法律上明确嫖宿幼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,严厉打击这种犯罪,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。又考虑到,强奸罪中的幼女是纯粹的受害者,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则有卖淫的目的。由于这种区别,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确定了罪名。

  将嫖宿幼女罪单列出来,主要是考虑到在嫖宿幼女罪中幼女有卖淫行为,与普通强奸罪中的被害人有一定的区别,从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所区别。因此,立法者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定罪。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关键看是否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,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的嫖宿幼女行为构成本罪,在其他场合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强奸罪。嫖宿幼女,是指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,与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或者从事其他猥亵活动。嫖宿行为还以对方主动、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进行卖淫活动为前提;如果幼女并没有卖淫,行为人使用强迫手段与之发生性行为的,则成立强奸罪。

  青评论:依照刑法规定,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,15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而强奸罪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情节严重的可以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给人的感觉是,嫖宿幼女罪不足以震慑加害人。因此有人称,“如果说1997年《刑法》修订案是为大多数的犯罪分子关上了一扇门,那么嫖宿幼女罪则是为一些犯罪分子打开了一扇窗。”您怎么看?

  许兰亭:“嫖宿幼女罪”不足以震慑加害人,这个说法是不严谨的,是对法律的误读。从法律规定来看,嫖宿幼女罪的刑罚在一般情况下比强奸罪要重,而不是轻(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有期徒刑五年,而强奸罪的起刑点是有期徒刑三年)。强奸罪虽然有无期徒刑、死刑的规定,但是这是在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、死亡等严重后果、轮奸、公共场所强奸等情节恶劣情形下才适用的。一般强奸罪的量刑多在三、五年左右。

  把强奸女童办成嫖宿幼女是严重违法

  青评论:如果把强奸女童轻佻地称为嫖宿幼女,是不是就把幼女污化为妓女,是对女童的二次伤害?

  许兰亭:如果把强奸女童称为嫖宿幼女,不仅仅是将幼女污化为妓女从而对女童二次伤害的问题,而是严重违法办案!是强奸还是嫖宿幼女必须依法认定,违法办案的结果不但是对被害人的再次伤害,而且有损法律尊严。

  青评论:这几年官员、富人,包括一些校长、老师对幼女的性侵似乎越来越多,您认为是什么原因?是性侵幼女呈多态势还是因为原来也常见只是未披露出来?

  许兰亭:性侵幼女的现象自古至今都存在,性侵幼女现象多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,与道德沦丧、特权思想、封建迷信、一心向“钱”及社会监管力度不足等都有一定的关系。

  青评论:2003年1月,最高法院曾出台司法解释,称“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,不论幼女是否自愿,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,以强奸罪定罪处罚;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,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,未造成严重后果,情节显著轻微的,不认为是犯罪”。不过,该司法解释因争议太大,于当年8月停止,您认为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,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,未造成严重后果,情节显著轻微的,不认为是犯罪”有没有道理?

  许兰亭:这个问题比较复杂。我个人认为这样的说法还是有一定道理的,毕竟要强调主客观相一致,而不能客观归罪。

  青评论:现实生活中,有没有确实出现一些官员在与幼女发生关系时,确实不知道对方不满十四岁?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不满十四岁,该不该网开一面,或轻判?

  许兰亭:这种现象有可能存在。关于嫖宿幼女罪是否以明知对方是幼女为构成要件,在刑法理论界曾经存在争议。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》规定:“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,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,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。”所以说,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不满十四岁,则不构成嫖宿幼女罪。但是,作为官员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更高的要求,严于律己、遵守社会公序良俗,在官员身上就不应该发生这种事情。

  不必废除嫖宿幼女罪

  青评论:有一种说法是,在西方国家,如果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发生性行为,不论这个女童是否自愿,都以强奸罪来定罪量刑,而绝无所谓的嫖宿幼女罪。这准确吗?

  许兰亭:这个说法并不准确,这种规定主要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,而在法国、德国、荷兰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类似“嫖宿幼女罪”的规定。

  青评论: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司法人权研究室主任冯建仓也认为,嫖宿幼女罪在法典本身里就有矛盾,因为强奸罪里幼女是没有性承诺能力的,但是嫖宿幼女罪又间接承认了幼女有性承诺的能力,造成刑法理论中间的内部混乱、思维的混乱以及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。您怎么看?

  许兰亭:我个人认为,刑法的规定没有矛盾。嫖宿幼女罪中刑法并没有承认幼女有性承诺的能力,否则也不会将此行为定性为犯罪。从刑法来看,对于幼女,不管是被强奸还是被嫖宿,都是犯罪,说明刑法对于幼女没有性承诺能力的认识是一致的。

  青评论:坊间要求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很高,该不该废除?

  许兰亭:不应该废除,在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上,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有明显区别的。

  青评论:去年6月,媒体报道,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针对“嫖宿幼女罪”的存废争议进行调研,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也曾表示会成立调研小组,选取嫖宿幼女案件多发地区进行调研。其实,早在2010年3月,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就向全国两会提交提案将“嫖宿幼女罪”取消,以“强奸罪”论处。您认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可能性有多大?该怎么废除?

  许兰亭:废除嫖宿幼女罪意义不大。如果将嫖宿幼女罪废除,那就应该在强奸罪中对嫖宿幼女的行为规定从轻处罚,以示区别,否则,就有违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。现行的刑法规定并没有问题,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能不能做到严格依法办案,绝不姑息纵容。

  保护女童要重视事前预防

  青评论:还有一种情况是,如果少男少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,比如,不满十四岁的男生与同样不满十四岁的女生发生关系,该对男生如何处置?

  许兰亭:我国刑法规定,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毒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据此规定可以得出结论,在我国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》(【84】法研字第7号)第六条中规定:“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,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,情节显著轻微,危害不大的,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,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,责成学校和家长严加管教。”对于上述情形,可以适用该解释予以处理。

  青评论:保护未成年人,必须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优先原则。儿童心智不成熟,缺乏自我保护能力,容易被蛊惑和诱骗,只有其合法权益得到特殊、优先保护,他们才能更健康成长。您认为在当下的中国,该如何保护女童?

  许兰亭: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,保护未成年人不仅仅是国家的责任,也是全社会的责任。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,我国非常重视,专门出台了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。对于女童的保护,不但要在事后严格依法惩办行为人、决不允许姑息纵容,更重要的是做好事前预防。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,家长要重视女童的成长环境,关注女童的心理、生理健康,给女童灌输正确的价值观念,告诉女童如果被侵犯或者有被侵犯的可能要及时告诉家长;社会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制度建设,尽可能避免产生女童被侵犯的环境;公众要关爱女童,监督女童成长环境中的相关单位和个人,防患于未然。只有大家共同努力,才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。

  文/王石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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